索 引 号 640324001/2025-00144 发文时间 2025-11-18
发布机构 同心县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同心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的通知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同心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同心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已经十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1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同心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同心县人民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是指根据同心县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工作的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改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当组织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较多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将“暂行”“试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有效期为5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实施已届满两年的;

(五)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五条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标准包括:

(一)是否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是否与国家、自治区、市政策存在冲突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

(三)是否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四)规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实际、具体可行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行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制定预期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尽职履责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文件施行后哪些问题已经解决,哪些问题尚未解决对尚未解决的问题,应当区分是文件本身可操作性问题,还是部门实施不力问题

(六)是否具有其他与改革精神、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形成阶段。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实施部门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通过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开展评估调研活动。针对调研要点,可采取召开部门调研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开展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

(三)开展分析比较工作。采取文献搜索、个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评估方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汇总分析。评估工作小组就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得出初步评估意见。

(二)撰写评估报告(讨论稿)。评估工作小组根据梳理出的初步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讨论稿)。报告(讨论稿)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可协调、可操作、实效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完善的建议、今后有效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等。

(三)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评估报告(讨论稿),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送审稿),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形成的评估报告由其审定。

(四)形成评估报告。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报告完成后15日内报送司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司法局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报告所提建议可行、合理的,可以将评估报告的建议报送人民政府或者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十三条  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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