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4052/2026-00008 | 发文时间 | 2026-01-15 |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综合执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同心县综合执法局关于宁夏八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 | ||
当事人:宁夏八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41662W
法定代表人:杨*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八方二村
2025年10月10日我局接到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移交案件线索称:“2022年10月在核查矿产卫片时发现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丁塘镇八方村1号砖瓦用黏土矿附近土地堆放成品红砖,建设彩钢顶大棚、办公用房、工棚及配电设施”。2025年10月13日,我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杨*虎于2005年3月9日在同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了“同心县鼎盛砖厂”,经营范围为:砖瓦制造、销售。2016年2月18日变更为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2021年10月29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于2024年1月8日将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转型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八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与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一致为91640324763241662W,法定代表人:杨*。
据现任丁塘镇八方村委会副支部书记王*反映,杨*虎在建厂初期租用了八方村民王*明(系王*父亲,2012年去世)二十多亩承包地,约定用这块土地堆放砖坯。2016年3月3日杨*虎表示想要继续租用这块土地用来堆放成品红砖,然后王*按照杨*虎所述四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27.6亩,租赁期限为3-10年。据同心县丁塘镇八方村村委会于202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便函(字第097号)所示,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在涉案区域堆放红砖所占土地确为本村村民王*明的原承包地。我局委托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堆放成品红砖区域进行实地勘测定界,根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所示,勘测面积25.62亩,成品砖堆放占用面积5.11亩。将勘测范围数据套合丁塘镇八方村土地利用现状2018变更数据库显示该区域全部为其他草地;套合丁塘镇八方村土地利用现状2023变更数据库显示该区域占用采矿用地4.75亩,其他草地0.36亩。经调取2013-2023年正射影像确定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在该区域堆放成品红砖形成占用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几种情形,原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不符合未经审批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使用集体土地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调取丁塘镇八方村土地利用现状(2018年变更数据)与涉案区域矢量套合,该区域土地性质为其他草地,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套合2023年变更调查丁塘镇八方村土地利用现状库,该区域占用4.75亩采矿用地,占用其他草地0.36亩,占用土地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原同心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至今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同心县丁塘镇八方村1号砖瓦用黏土矿附近堆放成品红砖占用土地5.11亩的行为属非法占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音频视频、询问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25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综执告字[2025]第0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综执听告字[2025]第036号),同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收到以上告知书后于2025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起了陈述申辩,经我局对案件调查事实、程序、法律法规的适用、证据等进行综合研判,复核后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序号11)中:1.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0至150元罚款。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二、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即5.11亩/0.0015×100=340666.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综合执法局
2026年1月12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