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212 发文时间 2024-07-19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东昇车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东昇车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东昇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NW8B

负责人:马良伏

2024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194"同心县东昇车行"经营的型号为TDT015Z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5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4010178),检验结论为:TDT015Z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遂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12201624/天津钻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型号TDT015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在其车行进行销售,销售价2100/,总货值6300元。20244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3型号TDT015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5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4010178),报告显示:TDT015Z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1辆电动自行车,违法所得476,另外2型号TDT015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已被生产厂家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8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抽样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电动自行、抽样及备检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4527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的当日将编号为24010178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检测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45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及现场照片3,证明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索证索票制度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辆型号TDT015Z“五星钻豹”牌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2024527日,当事人提供生产厂家关于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召回告知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召回的事实。

5.202465日,当事人提供不复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6.2024619日,当事人提供生产厂家出具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召回退货证明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2辆型号TDT015Z“五星钻豹”牌已经召回并收货的事实。

7. 2024619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8. 2024619日,当事人提供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票据1份,证明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时间、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9. 2024619日,当事人提供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1,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来源合法的事实。

10.20246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时间、地点、来源、数量、价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负责人马良伏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7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第1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既不存在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属于一般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2、没收违法所得476元;

3、处以货值倍罚款即12600元。

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307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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