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4038/2024-00071 | 发文时间 | 2024-09-18 |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兴隆乡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当事人:宁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同心县兴隆乡黄谷川滑雪场北侧停车场
2024年6月25日14时20分,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人在兴隆乡黄谷川滑雪场北侧停车场河道内倾倒渣土,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核查。经与同海线二标段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路*科调查询问得知,同海线二标段施工方为宁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土方工程与排水工程承包给宁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4月份签订,但在河道内倾倒渣土的行为是从2024年5月份开始,共计倾倒渣土约为4000立方米,宁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金*涛对在黄谷川滑雪场停车场北侧河道内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由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整改报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之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并按要求整改,我单位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执告字〔2024〕第(007)号,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又没有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单位) 罚款贰仟元整(¥2000)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
收款单位:同心县非税收集中户,开户行: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或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码,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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