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4-00139 发文时间 2024-05-24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丁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丁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丁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011********014

2024426日,我局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称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发现丁星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丁星收购的烟草制品进行检查时,发现丁星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烟草制品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425,在同心县城零散收购的方式从多个商店收购:延安(软)375条,收购价70条;南京(红)1条,收购价130条;利群(新版)10条,收购价150条;兰州(硬黄)1条,收购价45条;红塔山(硬经典)56条,收购价85条;兰州(硬蓝)1条,收购价60条;好猫(金猴王)30条,收购价75条。收购的上述7品牌共474货值34995.00的香烟准备到西安市阎良区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零散收购香烟尚未售出,因此没有违法所得。我局于2024426日依法对当事人收购的474条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43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1份共8页,证明同心县烟草专卖局因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移送我局调查处理的事实和该案件的来源。 

2.20244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购的香烟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数码相机对当事人收购的烟草制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2024426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442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432号)、财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5.202442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475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进货票据和经营账目的事实。 

6.2024426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7.20244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涉案香烟的收购时间、地点、价格、数量、货值总额等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457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7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90项规定的从轻裁量基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4955.00百分之二十罚款即6991.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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