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4-00079 | 发文时间 | 2024-01-15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韩香家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韩香家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4032******6704
负责人:马月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号码:640324*********020
联系地址:同心县奇虎商厦三楼C-**-05号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的抽样人员依法对同心县奇虎商厦三楼C-04-05号“同心县韩香家纺”经营的“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J20230375),检验结论为: 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将两次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从南通雅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60元/条的价格购进了5条“尔雅”牌60S长绒棉棉花被,并以80元/条的价格在其家纺店内进行销售,总货值为400元。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宁夏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的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J20230375),检验结论为: 该批产品不合格。至案发时,当事人以80元/条的价格售出4条(包括抽样送检的1条),经营场所内剩余1条(备检样品),违法所得80元。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不合格的1条“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备检样品)依法予以扣押(同市监强制〔2023〕90号)。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 2023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记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按照抽样程序进行抽样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2. 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在收到60S长绒棉棉花被抽检的检验报告后于当天将编号为:NO.J20230375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并知道涉案“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3. 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仅有1条“尔雅”牌60S长绒棉棉花被(备检样品),再没有同批次60S长绒棉棉花被的事实。
证据4. 2023年11月23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同市监强制〔2023〕9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5. 2023年11月23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同市监限提〔2023〕21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的合法检验报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及经营台账等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6. 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不申请复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7. 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8. 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证据9. 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时间、地点、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售价格、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60S长绒棉棉花被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第2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针织家纺商品多年,进货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本案中当事人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60项规定的从重裁量基准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
2、没收不合格“尔雅”60S长绒棉棉花被1条(备检样品);
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4、处以货值三倍罚款即1200元。以上合计金额128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同心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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