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17/2024-00019 | 发文时间 | 2023-05-04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同农(兽药)罚〔2023〕1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柏宁
地址:贺兰县金贵镇汉佐8队
当事人柏宁经营假、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出动发现当事人用货运车给兴隆乡村兽医服务点的张林福销售兽药,(车号为宁A3NX66)。执法人员上前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了来意,执法人员让柏宁将卸下的兽药重新装车,带到农业农村局进行检查。经查发现4种假劣兽药,随即电话上报领导后予以立案,当场保存4种假劣兽药于同心县农业农村局,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了当事人,现场询问了当事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违法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3、同心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柏宁经营的假劣兽药货值核算报告》1份,证明其涉案兽药的货值及收益;
4、现场进行了拍片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5、询问视频2段,行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柏宁直接送达了同农(兽药)告[2023]1号的《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本告知书告知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机关认为:柏宁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兽药;
2.按货值金额3倍罚款,罚款人民币10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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