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3-00220 | 发文时间 | 2023-11-14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艳霞两元十元百货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艳霞两元十元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GCC87
负责人:王艳霞
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检查中,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民生南街91号“同心县艳霞两元十元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钥匙挂扣带有“冰墩墩”标志,且“冰墩墩”标志上面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下,于2023年9月份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教育用品采购基地以1.3元/个的价格购进钥匙挂扣100个在本店进行销售,销售价为2元/个,总货值为200元。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上述钥匙挂扣带有“冰墩墩”标志,且“冰墩墩”标志上面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至2023年10月11日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涉案钥匙挂扣37个,店内剩余63个,获取利润25.9元。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依法将当事人店内未售出涉案的63个钥匙挂扣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3〕8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涉案的63个钥匙挂扣,且钥匙挂扣带有“冰墩墩”标志,且“冰墩墩”标志上面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用数码相机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涉案的钥匙挂扣进行了拍摄,取得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63个涉案钥匙挂扣带有“冰墩墩”标志,且“冰墩墩”标志上面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2023年10月11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3〕84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年10月11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3〕200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及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证等材料的事实。
5.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个人身份情况。
6.2023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钥匙挂扣的进货时间、价格、数量、来源及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取利润等情况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钥匙挂扣带有“冰墩墩”标志,且“冰墩墩”标志上面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及当事人不知道购进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的事实。
7.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购进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和第五条第(四)项“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2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购进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76项从轻标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的钥匙挂扣63个;
3、罚款13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