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3-00151 发文时间 2023-08-15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MCJ419

法定代表人丁成清

身份证号码:642127********3939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富民-同心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404室

2023年6月2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反映同心县豫海镇富民-同心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404室“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网店介绍“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宣称该产品具有“加强免疫力”的功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2023年6月25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12315平台投诉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富民-同心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404室“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广告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确实通过拼多多网店发布了含有“加强免疫力”内容的广告。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提取的相关证据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指定执法人员苏建仁(执法证号:3003****42)为案件主办人,马海礼(执法证号:3003****12)为案件协办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份至2023年6月25日通过拼多多网店发布“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广告,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加强免疫力的功效,广告费用366元。至2023年6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始终提供不出上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62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2份,证明该案件线索的来源。

2.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3.2023625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清的配合下,对该公司注册的拼多多商家版手机APP(宁夏清阳食品)进行检查,发现手机APP页面第一页显示:“已拼235件;券后¥17.8起,券前¥19.8起;加强身体免疫力,宁夏清阳荞麦蜂蜜纯正天然野生原蜜无添加农家自产真土蜂蜜结晶”等字样的内容,第二页显示:产品名称:伊清阳荞花蜜;功能:加强免疫力;主要原料:自然荞麦花蜜;产地:宁夏同心;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等内容和“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实物图样并下载打印,证明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网店发布了“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功效的广告,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加强免疫力的功能的事实。

4.20236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网店发布了“伊清阳”荞花蜜产品功效的广告,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加强免疫力功能的事实。

5.2023625日,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338号)1份,证明我局限期要求当事人提供含有加强免疫力、纯正天然野生内容的广告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者相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广告费用票据及“伊清阳”荞花蜜产品经营账目资料的事实。

6.2023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网店发布了含有“加强免疫力、纯正天然野生”内容的广告的事实及广告费用等情况。

7.2023年6月26日,宁夏清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广告制作订单截图和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山东比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广告和支付广告费用366元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7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2023]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负责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88项规定的从轻裁量基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

2、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处广告费用倍罚款即1098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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