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3-00150 发文时间 2023-08-11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玉福星电动车专卖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心县玉福星电动车专卖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玉福星电动车专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9YM90E

负责人:刘军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082******4353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南十巷006

20234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电动车头盔专项检查中,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南十巷006“同心县玉福星电动车专卖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销售的电动车防护帽没有标明生产厂名厂址、没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也没有进货票据。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55/山东省潍坊市一电动车防护帽销售点购进30箱共1200电动车防护帽在其进行销售,销售价7/,总货值8400元。20234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售出的26箱共1040电动车防护帽进行了抽样送检。20236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Y-J0****260),报告中显示:经检验,护目镜透过率、头盔佩戴装置强度性能、头盔吸收碰撞能量性能(低温)、头盔耐穿透性能(低温)项目不符合GB811-201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4箱共160,违法所得320元。我局于2023420日对当事人内剩余的26箱共1040顶涉案电动车防护帽依法扣押。((同市监强制【20231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20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电动车防护帽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没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也没有进货票据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34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用数码照相机对涉案电动车防护帽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事实。

3.2023420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同市监强【2023】13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4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来源、数量、价格及获得利润等情况。

5.2023421日,当事人刘军强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6.2023424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1040涉案电动车防护帽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7.202361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的当日将编号为SY-J0****260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检验检测报告并知道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8.202361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同市监检期【2023】34号检验期间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对1040顶涉案电动车防护帽进行委托检验期限的事实。

9.202367日,当事人提供不复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10.20236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来源、数量、价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且不申请复检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负责人刘军国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防护帽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7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且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二)、(三)项从轻处罚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6项的从轻基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车防护帽;

2、没收不合格电动车防护帽1040顶(包括委托检验的3);

3、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4、处以货值倍罚款即8400元。

以上两项合计金额:872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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