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4017/2023-00165 | 发文时间 | 2023-08-01 |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当事人: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MA75WJCH63
住 址:同心县罗家河湾村
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进销货台账记录不全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在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禾源919进货票据显示30件共计300袋,而销售票据上面的记载数量与库存数量相加与进货数量不符,2023年5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资料为证:
1、有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登亮《询问笔录》一份、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进货凭证照片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确有未给客户开具销售票据的行为。
2、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负责人杨登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机关认为:
宁夏登亮农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行政处罚。
2023年7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农(种子)告﹝2023﹞4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立即改正,按照规定完善销售票据。
2、罚款2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缴款通知书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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