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3-00112 | 发文时间 | 2023-04-28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安信电动车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安信电动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CBJQ9B
经营者:王涛
身份证号码:640324********3611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
2023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电动车头盔专项监督检查中,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的“同心县安信电动车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行销售的电动车防护帽没有生产厂名厂址和检验报告也没有进货票据。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份,从西安电动车配件市场以每顶11元的价格购买了30顶,总货值是330元。购买后当事人就以赠送搭配的方式和电动车一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购进并搭配销售的电动车防护帽均无生产厂名厂址和检验报告也没有进货票据。至2023年3月22日案发时,当事人销售电动车已搭配赠送了电动车防护帽12顶,因电动车防护帽搭配给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所以没有违法所得。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将当事人店内未搭配赠送售出的电动车防护帽予以扣押(同市监强制【2023】1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涉案的电动车防护帽均无生产厂名厂址,当事人也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用数码相机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涉案的电动车防护帽进行了拍摄,取得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涉案电动车防护帽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2023年3月22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3】12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年3月22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3】33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及经营台账的事实。
5.2023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数量、来源及货值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6.2023年4月7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构成销售无检验报告的商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既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无检验报告的电动车防护帽;
2、没收无检验报告的电动车防护帽18顶;
3、处以货值三倍罚款即99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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