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3-00047 发文时间 2023-02-10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贺中义、康振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贺中义、康振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贺中义、康振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723********5539、412723********003X

联系地址: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村、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村

2023年1月11日,我局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线索,称贺中义、康振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该院对贺中义、康振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认为需要对不起诉人贺中义、康振华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我局对贺中义、康振华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1月11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贺中义、康振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将调查情况及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贺中义、康振华于2020年5月9日从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440元/辆的价格购进电动自行车车架145辆(含充电器)、以200元/只的价格购进电池82只,通过物流运送至同心县王团镇洞子沟沿村村民马某家进行组装、销售。至2020年5月15日案发时,当事人共组装了82辆电动自行车(包装车架、电瓶、充电器),未组装63辆,并以818元/辆的价格销售了43辆,货值118610元,违法所得7654元。当事人组装、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含66只充电器)经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月11日,我局依法将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不合格涉案电动自行车整车39辆、未组装的63辆及充电器66只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3]1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2023年1月11日,我局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线索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1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价格、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和当事人组装、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2023年1月11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3】1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2023年1月11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移送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检察意见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当事人及房东马某3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起诉意见书1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1份、扣押笔录1份、接受证据清单3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检定意见1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检验报告6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价格、数量、违法所得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组装、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第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60项规定的从轻裁量基准。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2、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整车39辆、未组装的63辆及充电器66只;

3、没收违法所得7654元;

4、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即59305元。

以上两项罚没金额合计:66959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同心县人民政府    承办: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40007宁公网安备640324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