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3-00046 | 发文时间 | 2023-01-18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马辉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马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1035
2022年12月29日,我局稽查大队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称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发现马辉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日,我局稽查大队根据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马辉收购的烟草制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马辉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烟草制品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23日从同心县城各商店零散收购20个品种共361条烟草制品,其中:延安(软)282条,收购价60元/条;白沙(精品二代)6条,收购价110元/条;利群(新版)3条,收购价140元/条;云烟(紫)2条,收购价100元/条;兰州(硬精品)2条,收购价75元/条;芙蓉王(硬)4条,收购价250元/条;玉溪(软)6条,收购价230元/条;中华(硬)7条,收购价460元/条;中华(软)5条,收购价700元/条;云烟(软珍品)8条,收购价230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5条,收购价85元/条;好猫(金猴王)13条,收购价75元/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条,收购价280元/条;南京(红)1条,收购价130元/条,娇子(时代阳光)1条,收购价75元/条;兰州(硬珍品)1条,收购价180元/条;贵烟(金百合)1条,收购价100元/条;兰州(硬黄)1条,收购价45元/条;黄金叶(喜满堂)1条,收购价100元/条;好猫(猴王磨砂)1条,收购价110元/条,总货值32560元,准备带到陕西省进行销售。至2022年12月29日案发时,当事人将零购的烟草制品尚未售出,因此没有违法所得。我局于2022年12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收购的361条涉案烟草制品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2】4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线索1份共12页,证明同心县烟草专卖局因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移送我局调查处理的事实和该案件的来源。
2. 2022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购的烟草制品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 2022年12月29日,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2年12月2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2】46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5.2022年12月2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149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和经营账目的事实。
6.2022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7.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涉案烟草制品的收购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
8.2023年1月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解强【2022】46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依法对扣押的涉案烟草制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9.2023年1月6日,当事人出具领条1份,证明当事人从我局领取扣押的涉案烟草制品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经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2560元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即6512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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