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21/2023-00045 | 发文时间 | 2023-01-17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贝卡丹美妆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同心县贝卡丹美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4****10MB1F
法定代表人:马成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1050
联系地址:同心县荣华苑小区2营业房
2022年9月13日,我局接12315投诉举报线索称:同心县贝卡丹美妆店在经营的快手APP平台店铺中,将销售的诗博雅皙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宣传为:“纯天然”产品,属于诱导消费者及使用极限用语,属于虚假宣传激发消费者抢购心理的表述,要求调查处理。2022年9月26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荣华苑小区营业房的“同心县贝卡丹美妆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其注册的快手APP平台中将销售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宣传为:“纯天然”产品。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快手APP平台宣传内容下载打印,并将现场检查笔录、快手APP平台宣传内容下载打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1日从银川购物广场以25元/瓶的价格购进诗博雅皙人参奢养滢润水240瓶后,在该店快手APP平台销售时:将诗博雅皙人参奢养精华水产品宣传为“纯天然”产品,至案发时,以每瓶42.7元的价格销售了231瓶,共获利4088.7元。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始终提供不出上述产品为“纯天然”产品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22年9月13日,我局接到12315投诉举报线索单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证据2: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快手APP平台中对其销售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宣传为“纯天然”产品的事实。
证据3:202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的手机上现场下载、打印宣传网页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快手APP平台中对其销售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宣传为“纯天然”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22年9月26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147号)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宣传用语真实性证明材料和涉案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经营账目的事实。
证据5: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及供货商经营资质的情况。
证据6: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快手APP 平台中宣传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是合格产品。
证据7:2022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8:2022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快手APP平台中对其销售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购进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9: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整改书1份,并已对快手APP平台中的诗博雅人参奢养滢润水产品虚假宣传内容进行了彻底删除,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第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从轻情节。经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88.7元;
2、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即12266.1元。以上合计金额:16354.8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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