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4042/2026-00018 | 发文时间 | 2026-04-28 |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同心县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同心县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等3个制度文件的通知 | ||
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局属各岗位:
现将《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等3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
2026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三公开”的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岗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依法办理医疗保障行政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开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同心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局机关政务公开栏。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岗位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开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在办公地点明显处公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等。
第七条 在查处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调查时,要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调查内容、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款、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关程序、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勘验物主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依法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额度、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时限,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重大处罚事项还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后,处罚结果应当通过第三条所述方式向公众进行公示。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保护个人隐私原则。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岗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名称、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摄像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七条 执法岗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执法岗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九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它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一条 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医疗保障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同心县医疗保障局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解除服务协议或建议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二)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局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集体讨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局办公室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局办公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六条 局办公室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岗位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局办公室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岗位;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八条 局办公室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岗位。
第九条案件承办岗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办公室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案件承办岗位对局办公室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未通过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局长主持,案件承办岗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岗位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局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参加集体讨论全体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