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42/2020-00012 | 发文时间 | 2020-07-13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 | 文 号 | 无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
局属各岗位:
现将《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
2020年7月13日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
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在实施以下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行政处罚调查全过程;
(二)作出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处罚决定、理由、依据阶段;
(三)听取当事人申辩和陈述;
(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现场执法活动。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同心县医疗保障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止。
第九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
第十条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音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三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四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六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八条全局各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
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谁形成、谁整理”的原则,采取即时整理或定期整理方式。定期整理需在案件办结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一般按照一案一卷进行归档,材料过多的,可以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按时间顺序编号分别组卷。
第四条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行政处罚案卷由执法单位档案室专人保管。
第五条 执法案卷归档要求:
(一)行政处罚案卷一案一卷,一卷一档;
(二) 案卷资料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等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三)行政处罚案卷目录按规定要求顺序排列;
(四)其他不适于装订入卷的资料,如录音录像、实物证据等应妥为保存,并在卷皮底页备考表注明存放地点;
(五)行政执法案卷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时间等项目齐全。
第六条查借阅案卷档案实行登记审批制,须统一填写《查借阅案卷档案审批表》。
第七条查借阅已归档案卷必须出具相关证件。查阅案卷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外单位及个人查借阅案卷应当开具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注明阅档人姓名、阅档原因及所阅案卷行政相对人,阅档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一般限在档案阅览室。案卷原件不得借出给外单位或者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或复印时,须经档案管理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或复印。借出档案应于一周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者应向档案办公室说明原因。借阅档案不准再转借或做其他用途。
第九条 决定类执法文书经审批后复制给外单位或者个人,其余案卷材料不得查阅、复制、拍照、上传等。
第十条经档案单位同意复制的档案资料,经校对、盖章以后生效。
第十一条 阅档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证档案的安全,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阅档人必须具有高度责任感,对待档案材料要认真负责。阅档时对档案内容不得涂改、添注、勾划,不得随意抽出或增加档案材料。查阅两份以上档案时,不要同时打开,以防装错或丢失。如果发现档案中有问题,应及时向档案工作人员报告,由档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阅档人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案卷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同心县医疗保障局信息调阅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制度,建立健全查阅登记薄,做好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五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且经分管领导批准借阅外,行政执法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医保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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