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324001/2024-00002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同心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3-12-28
责任部门:同心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3-12-28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同心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同心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2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同心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心县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生活用房、工棚用地;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农用地表土剥离的储备堆放场所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过程中临时性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察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严格复垦、合理补偿、保护生态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临时用地审批及管理,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章 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项目自用的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要避让地质、洪涝灾害易发区。

取土场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避免占用稳定耕地。各地要依据国土三调数据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取土区,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过程中临时性取土场,须在规划取土区内选址。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审批要件及程序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由项目业主或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用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用地选址

临时用地申请人将临时用地选址申请报送所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用地选址提出意见,经现场踏勘并完成勘测定界,出具临时用地选址意见。

(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申请人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编制需符合土地复垦的相关要求。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编制完成后按临时用地审批权限报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论证。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家库,县没有专家库或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审查论证需求时,可从省级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抽取。

(三)临时用地提交材料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临时用地申请书;

2.临时用地选址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3.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中标通知书,探矿权许可证;

4.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

5.土地权属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1000土地利用现状图、遥感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影像资料及矢量数据等;

6.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7.其他相关资料。

(四)临时用地审批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申请人补正、完善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用地是否符合条件;

2.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和符合要求;

3.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是否准确,选址是否合理;

4.临时用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支付凭证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5.土地复垦保证措施是否到位。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在临时用地批准前与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同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临时用地前,申请人应完成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并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临时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水土流失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临时用地申请范围内存在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

(四)申请的临时用地范围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四章 土地恢复与移交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土地复垦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前30日内,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下达临时用地使用到期通知,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到期,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复垦和验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文件和复垦方案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按土地复垦方案、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完成土地清场或土地复垦工作,验收合格后将临时用地移交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移交确认书》,同时解除土地复垦费用三方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1年复垦期内,未将土地复垦合格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预存临时用地复垦费用组织开展土地复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将土地交还原使用权人。

(一)临时用地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擅自改变临时用地用途、面积、位置的,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擅自出租、转让、抵押、交换临时用地的;

(二)因工程项目停建或改建等原因,临时用地停止使用的;

(三)自批准使用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收回临时用地行为的情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临时用地醒目位置设置临时用地公示牌,并标明以下内容:临时用地申请人和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临时用地范围、占地面积、使用地类、批准用途、使用期限、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名称和编号、监督单位及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监督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监管力量,制订监管方案,强化临时用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提升临时用地监管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印发日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按本办法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依托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管理信息系统,运用遥感影像和信息化手段建立检查预警机制,对即将期满或需开展复垦、收回等节点进行提前预警,对复垦情况进行核查,及时做好各类临时用地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土地复垦协议或临时用地审批文件等约定使用临时用地或人为破坏导致无法复垦或恢复原貌的,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将临时用地申请人列入失信名单,5年内不得再申请临时用地。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适时核查和定期通报制度,县自然资源局定期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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