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4001/2021-00146 | 发文时间 | 2021-07-15 |
发布机构 | 同心县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充意见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工作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中共同心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同党发〔2015〕33号)的精神,现就《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执行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彩钢房
凡属2014年元月份航拍测绘以前建造且没有受到住建部门执法处理的,按下列标准认定:
1.层高不低于2.8米、进深不低于5米、四面24以上砖墙、内有装修、彩钢屋顶、用于居住的,按非砖混主房认定。
2.层高不低于2.5米、进深不低于3.5米、四面24以上砖墙、内有装修、彩钢屋顶、用于居住的,按非砖混附房认定。
3.彩钢板房按砖木小杂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关于阳光屋顶及下方地面硬化补偿
利用院子、围墙搭成阳光屋顶,以阳光屋顶垂直投影计算面积,参照日光温棚标准,按7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选择以房换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阳光屋顶下方的地面硬化,按相应的地面硬化补偿标准执行。
三、关于附属装修
炕、锅台、吊柜均不予补偿。
四、关于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热水器按500元/台补偿。
五、关于以地换房补偿标准
1.已经形成宅基院落,有房子、围墙、大门等界址性构筑物,且现状与2014年元月份航拍图一致的,以事实为依据,宅基地登记面积按院落现状丈量,被征收人选择以地换房,按同类地段以地换房政策执行。
2.有宅基地证、土地证等合法手续,属空地皮,现状与2014年元月份航拍图一致,但没有围墙、大门等界址性构筑物,没有事实形成院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六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之规定: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即每户按0.6亩计);0.6亩(含0.6亩)以内宅基地证、土地证登记面积按同类地段以地换房政策执行,超出0.6亩宅基地面积按每增加0.1亩置换10平方米楼房(多层、高层楼房均以一楼为置换基础楼层)补偿。
3.没有宅基地证、土地证等合法手续,现状与航拍图一致,也没有围墙、大门等界址性构筑物,没有事实形成院落,被征收人再无其他宅基地,被征收地属划拨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且无邻里纠纷的,由被征收人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提出申请,由指挥部委托国土部门和豫海镇调查核实并取得其四邻签章,在此基础上经村民代表会议审定、镇政府复核并出具有效证明,报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六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之规定: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即每户按0.6亩计);被征收人宅基地登记面积按现状丈量,0.6亩(含0.6亩)以内登记面积按同类地段以地换房政策执行,超出0.6亩面积按每增加0.1亩置换10平方米楼房(多层、高层楼房均以一楼为置换基础楼层)补偿。
4.对院落外围以硬质和软质材料(如铁丝网、水泥杆)围建的,属公共用地、公用巷道或河道垫起的等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不能确定为个人所有。沟道、河滩等国有土地范围一律不能确定为个人所有。
5.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合法手续,属集体非宅基地建设用地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宁政发〔2015〕101号)依法按程序征收。
6.对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合法手续,属集体非宅基地建设用地,被征收地无矛盾纠纷的,被征收人持镇村开据的有效证明,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宁政发〔2015〕101号)依法按程序征收。
六、关于大门过道
三面有墙的大门过道,按同类房屋进行认定,大门不再予以补偿。
七、关于飞檐等
房屋前墙带有飞檐、廊檐、挑檐、码头的,按其宽度的一半计入进深。
八、关于住房保障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常住非同心户籍被征收人申请住房保障的,按《同心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九、关于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在同心县城或宁夏其他地方有一套或一套以上产权住宅用房的可选择货币补偿。
十、关于地下室补偿
地下室按砖木小杂房补偿标准执行。
十一、关于地暖、彩暖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安装地暖的,按照实际安装地暖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补偿;安装彩暖的,按10元/组补偿安装费。
十二、关于商业用房认定
商业用房认定条件中所称土地使用证,是指经商业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十三、关于外墙瓷砖补偿
选择以房换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外墙面贴瓷砖的,按40元/平方米补偿。
十四、关于被征收人家有残疾人的认定
与被征收人共同生活,没有在同一个户口登记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视同为被征收人:
1.与被征收人是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关系;
2.是被征收人的孙子孙女,但其父母双亡或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的;
3.是被征收人的祖父祖母,但其儿女已去世的;
4.与被征收人是监护关系且父母双亡的。
十五、关于分户
1.受银行贷款额度限制(40万-50万元/套)及上级住建部门有关棚户区改造统计口径要求,为了保证棚户区改造资金,可以执行分户政策。
2.以被征收房屋(含以地换房)应安置面积为基础,按每套应安置面积100-150平方米执行分户政策。
3.严禁恶意分户套取奖励资金。
4.分户时禁止房地分离。
5.空宅基地原则上不予分户。
十六、关于生产性用房搬迁费
根据设备拆装、运输等实际发生费用,参照评估价补偿标准,采取“一事一议”。
十七、关于住房保障
属单门独院、应安置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选择以下方式:
1.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面积补足50平方米且奖励面积、过渡安置费及搬迁费均按50平方米计算;
2.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再按程序申请公租房;
3.采取政府与被征收人产权共有方式,为被征收人提供大于应安置面积的房屋,超出面积部分按公租房标准交租金,并鼓励被征收人在2-3年内购买政府产权部分,购买价格可参照政府回购价或货币补偿价格执行。
十八、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中共同心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同党发〔2015〕33号)没有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征收范围内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被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二)房屋产权性质为经营性用房;(三)经营者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四)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对征收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参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比例乘以停产停业期限(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直至给予房屋安置之日止。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营业房屋的补偿严格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房屋,参照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价值的7‰比例计算,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即:3000元/平方米×7‰×3×应安置面积。
十九、关于征收拆迁的奖励机制
将同党发〔2015〕33号文件附件中关于征收拆迁奖励机制规定的具体内容调整完善为:以应安置面积(基础楼层)为计算奖励的基础,即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通过房屋拆除验收的,奖励应安置面积的15%;在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之日起第31至5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通过房屋拆除验收的,奖励应安置面积的9%;在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之日起第51日至签约期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通过房屋拆除验收的,奖励应安置面积的3%;超过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签订协议的不再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以应安置面积为基础计算奖励面积,奖励面积按3000元/平方米兑现。在调查摸底期内主动申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通过房屋拆除验收的,奖励应安置面积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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