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08/2022-00083 发文时间 2022-07-05
发布机构 同心县民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全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党委组织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委、公安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计厅、市场监管厅、外办、宁夏税务局、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宁民规发〔2019〕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监管,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全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指依照权限履行社会组织登记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指社会组织成立时负责审查同意的相关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是指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对应的相关部门;党建工作机构是指各级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以及依托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成立的各级社会组织行业(综合)党组织;职能部门是指承担党委、政府相应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实行审管、执法分离的市、县(区),民政、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核定的职能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加强党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建设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和谐稳定的高度,在方向上把关、政策上引导、资金上保障,不断规范强化执法监管,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社会组织工作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管,推进优胜劣汰;坚持合理引导,推进依法自治;坚持脱钩要求,推进责任落实;坚持协调联动,推进综合监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构建任务分工清晰、信息沟通顺畅、协调配合紧密的本级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制,形成党建工作机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强化社会组织监管。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和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向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对应的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监管职责及内容

第七条 党建工作机构职责:各级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负责党建工作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各级社会组织行业(综合)党组织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及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的指导下,具体做好分管领域内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关于社会组织执法监督的政策法规,依法依规开展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工作;

(二)负责本级社会组织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

(三)负责本级社会组织年检(年报)、评估评价、日常监督及活动开展、章程履行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公示制度,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等信用建设工作;

(五)建立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及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信息,适时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进行约谈、抽查、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六)受理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

(七)承办、协办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初审、移交、会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八)配合相关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区开展活动和我区社会组织对外交流交往事务的监管;

(九)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外,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前置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二)负责对所主管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年检初审、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重大活动报备、接收境外捐赠资助的监督指导;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导社会组织进行整改,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

(三)指导所属行业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职能部门对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具有监管责任,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监管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社会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党建工作机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指导,通过单独建、联合建、挂靠建等方式在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成立党组织和群团组织,不断扩大社会组织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通过全面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确保社会组织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民委、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监管及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能力。按照职能分工,强化责任,重点防范和打击社会组织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利用各类捐赠捐助及境外资金资助宗教性活动、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及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非法集资和非法宣传活动、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建立收费治理和打击非法社会组织常态化联动执法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共享机制,对社会组织信息实行双公开,定期将社会组织登记信息、年检(年报)抽检信息、评估信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通报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各级职能部门要及时将社会组织行政指导信息和查处违法行为情况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优化完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机制,引入独立的社会第三方咨询评价机构开展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发布社会组织相关信息,畅通投诉、举报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渠道,鼓励引导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组织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民政部门牵头,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监管及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参与的专项监督抽查机制,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监督抽查,重点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社会组织执法保障机制,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强化执法力量,保障执法经费。

第二十条 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社会组织执法监管。对有以下行为的社会组织,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二)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

(三)违法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四)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摊派;

(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境外资金捐助或资助宗教性活动;

(七)开展非法放贷、集资,涉嫌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八)不按规定设置会费档次、标准,违规收取会费;

(九)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

(十)违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

(十二)违规使用票据,偷逃税款;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专职聘用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劳动保障权益;

(十四)在网站、刊物、微博、公众号等新闻媒介发表各类违法违规言论;

(十五)印制、刊发涉黄、涉教等非法出版物;

(十六)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创建示范命名活动,强制收取费用;

(十七)违背社会组织章程宗旨,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十八)利用法定职责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十九)通过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收费;

(二十)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或为其活动提供账户使用、虚假宣传等便利;

(二十一)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

(二十二)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

(二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办理,防止出现“以罚代刑”现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和外事管理部门配合,对违规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的区内社会组织,及时向公安部门移交线索。发现有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收费、纳税行为监管,加大社会组织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一)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社会组织收费政策相关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收费及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政策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处罚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负责查处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通过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收费行为;

(五)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金融监管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及其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防范和打击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税务部门要依法做好社会组织的身份信息报告工作,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有关部门复核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免税资格,相应年度非营利组织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人事调整、资产管理等重要管理事项的决策机制。

第二十六条 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取属于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属市场调节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并公示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禁止强制服务并收费。

社会团体会费收取要合理设置档次,不超过4档,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或减免会费,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加强社会组织自办刊物、网站等媒介的监管,严厉查处社会组织违法发布、印制、发售各类非法出版物和音视频制品。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民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主动接受职能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专项审计;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干部兼职任职审查报备手续,不得超标准或变相为兼职任职干部发放福利、津贴、补助。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实行年报制度的公益慈善组织须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线上线下提交年报材料。未按时参加年报或年度检查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重大活动报备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写《宁夏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审批表》,须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

(一)主办和承办的形势政策及意识形态内容的报告会、研讨会、论坛、讲座、培训班等活动;

(二)举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年会、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三)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示会、联谊会等活动;

(四)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

(五)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非政府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命名、授牌、比赛、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活动;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应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机制,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枢纽型社会组织应依托健全的组织系统,加强对同类型、同性质、同行业、同领域社会组织或聚合在同一服务链的社会组织的协调、指导和自律管理。枢纽型社会组织要发挥规范管理引领作用,制订并遵守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注重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和示范带动,探索建立行业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处社会组织中存在的“不廉洁”行为。推行党组织班子成员与决策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决策层有关会议,参与重大决策。推动建立社会组织基层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以党建带群建,以群建促党建,提升群众团体对社会组织的引领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要定期公布组织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以及与公益相关的其他信息,全面推进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突出信息公开的重点,积极回应群众的诉求,把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情况和相应列支等信息及时公布,增加透明度,增强可信度,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评议监督。

第三十八条 引导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发挥对社会组织的监督促进作用,及时、客观、准确地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正面宣传,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因自身原因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除组织清算、办理注销及进行诉讼活动外,不得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擅自占有、使用、处置社会组织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社会组织监管责任的单位将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负责人进行严肃追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联合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执行。2019年10月16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宁民规发〔2019〕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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