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08/2021-00105 发文时间 2021-11-23
发布机构 同心县民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 87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党办[2021]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特困供养政策,并承担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和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则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参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财产。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重病、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且无收入来源的;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重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审核权限下放至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 对于有争议的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及时完善系统信息,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申请人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本辖区特困供养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县(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市、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和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鼓励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料服务人(供养机构或个人)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人员监护及日常照料服务监督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服务人)认真履行监护及照料服务职责。第三十条对患有精神病的特困人员,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先选择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救治,市、县(区)没有精神卫生机构的,可安置到自治区级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可选择在社区居家继续服药治疗,也可转入市、县(区)民政精神卫生机构或有资质的精神卫生机构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可安置到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的专业医疗机构救治,待病情稳定且不具备传染性后,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接收其入住进行集中供养。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明并返乡后;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备,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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