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04/2022-00082 发文时间 2022-07-05
发布机构 同心县教育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前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民办学校按登记注册类型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按照补偿办学成本的原则,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培训者可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收取住宿费,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服务(或代办服务)可按政策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民办非营利性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小学学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营利性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支持民办学校通过合法收费补偿其办学成本,积极稳妥推进民办教育收费市场化改革,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民办学校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必须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时,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应当履行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做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纳入听证目录范围的)、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前应公示调价理由、办学成本、调整幅度等情况,未经公示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按照补偿办学成本、住宿本,并适当考虑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制定。

办学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或宿舍租赁费)、修缮费、水电费用、卫生保洁及其他有关宿舍配套服务等正常费用支出。

第十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收费标准调整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收费标准的确定要充分考虑民办学校享受政府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变化等因素,保持合理并相对稳定。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应当在每学年或学期开学前3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收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中按学期收费;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其他培训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一次收取不得超过半年的费用。民办学校不得提前预收或跨学年、学期收费。

第十二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学区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学杂费、教科书费,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拨付。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按规定允许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外,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办学,严禁组织学生开展融资活动,严禁收取与学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

民办学校为学生首次办理的校园一卡通等在校学习或应当取得的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后,如学生因退学、开除、转学、休学、游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或仍需保留学籍的,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结算应收学费和住宿费,剩余部分退还学生。

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当月按实际天数计算。

开展短期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按课时收费,退费时按学生未完成课时占应授课时的比例计算退费金额。

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出现如因学生退学、开除、转学、休学、游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或需保留学籍等情况的,学校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学生。

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公示墙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费政策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收费信息如有变动,学校应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九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完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帮助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可采取“奖、贷、助、补、减”等不同的措施予以资助,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同时应建立教育成本核算制度,依法合规核算教育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学校办学,包括教育教学、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等,不得抽逃或挪用收费资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免税项目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鼓励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和成本调查,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完善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教育收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价费发〔2017〕53号)同时废止。如国家和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按最新政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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