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3-00048 发文时间 2023-03-27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二龙百货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二龙百货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二龙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HPU153

负责人:苗龙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41124********90113

2023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二龙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直发夹板、LED小台灯没有生产厂名厂址和检验报告。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从石家庄商贸市场以5元/个价格购进直发夹板50个;以5.5元/只购进LED小台灯80只,在本店进行销售,直发夹板售价10元/个,共销售了9个,LED小台灯售价10元/只,共销售了10只,总货值为1300元。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上述电子产品均无生产厂名厂址和检验报告或者检验。至2023年3月7日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的上述电子产品获取违法所得90元。我局于2023年3月7日依法将当事人店内未售出的上述电子产品予以扣押(同市监强制【2023】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涉案的41个直发夹板、70只LED小台灯均无生产厂名厂址,当事人也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用数码相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涉案直发夹板、LED小台灯进行了拍摄,取得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涉案直发夹板、LED小台灯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2023年3月7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3】4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2023年3月7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3】10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电子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3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子产品的进货价格、数量、来源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6.2023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个人身份情况。

7.2023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子产品的进货价格、数量情况。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构成销售无检验报告的电子产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3]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既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没有检验报告的电子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90元;

3、没收扣押无检验报告的41个直发夹板、70只小台灯;

4、处以货值三倍罚款即39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399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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