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6 发文时间 2022-10-24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同心县韦州镇**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夏同心县韦州镇**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161J

投资人: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127**1819

联系电话:135**2338

联系地址:同心县韦州镇

2022年7月13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县医疗保障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函,称该局对全县23家协议医疗机构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医保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宁夏**医院自立收费项目违规收取“治疗费”、“器械包”费用,移送我局调查处理。2022年7月18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县医疗保障局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同心县韦州镇“宁夏**医院”进行检查,发现该医院不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收取“治疗费”的行为,但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收取“器械包”费用的行为。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至12月期间在给患者从事手术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器械包装有手术常规器械,经消毒后重复使用,每使用一次收费30元,共收取费用8460元。2013年1月29日,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人社厅联合发文《关于完善我区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通知》(宁价费发[2013]7号)规定,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无菌巾、消毒药品、冲洗盐水、手术衣、一般缝线、敷料等),在定价时应列入手术成本因素中考虑,均不另行计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月13日,我局收到县医疗保障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函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227月18日,执法人员提取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人社厅联合发文《关于完善我区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通知》(宁价费发[2013]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低值医用消耗品,在定价时应列入手术成本因素中考虑,均不另行计价的事实。

3. 20227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立项目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费用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4.20227月1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

5.2022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授受本案的调查、处理及所有法律文书的签收等事宜的事实。

6.20227月18日,当事人提供投资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7. 20228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涛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立项目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费用事实及违法所得8460元的事实

8.20228月24日,当事人提供投资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9. 20228月24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69)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费用的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的事实。

10. 20229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及现场照片3,证明当事人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费用的事实。

11.20229月14日,当事人提供2021年度6位住院患者缴费明晰清单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分别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和手术费用的事实。

12. 20229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再次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取2021年度器械包费用事实及违法所得8460元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之规定,构成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675项规定,经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60元;

2、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即423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金额:5076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6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同心县人民政府    承办: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40007宁公网安备640324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