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5 发文时间 2022-09-06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豫海镇**商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豫海镇**商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CB50

负责人:杨*

身份证号码:642222**4248

联系电话:188**9037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

2022年8月9日,我局稽查大队和城郊所执法人员根据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线索,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同心县**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天木藏香包装上面印有“天木藏”文字注册商标。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9日从福建省以每箱384元(120盒)的价格购进天木藏香30箱(总货值11520元)在本店进行销售。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上述天木藏香包装上面均印有“天木藏”文字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天木藏香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权利人注册的“天木藏”文字商标专用权。至案发时,当事人每箱以396元的价格销售上述产品,其中已售出8箱(960盒),违法经营额11880元。我局于2022年8月9日依法对当事人店内未售出涉案的22箱天木藏香和300只天木藏香包装盒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2】1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9日,我局收到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授权鉴定书和授权书各1份,证明商标权利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黄**、葛**开展联系打击假冒商标维权事宜及其假冒产品的鉴定和案件的线索来源。

2.2022年8月9日,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书及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手续复印件共7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商标权利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天木藏”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商标权利人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3. 2022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店内堆放的22箱天木藏香和天木藏香包装盒上均标示有“天木藏”文字商标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4.2022年8月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2】17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5.2022年8月9日,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天木藏香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天木藏”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 2022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天木藏香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价格、违法经营额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天木藏香上均标示有“天木藏”文字商标的事实。

7.2022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8.2022年8月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63号)1份,证明我局限期当事人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合法手续和经营账目的事实。

9.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及当事人购进涉案天木藏香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10.2022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木藏香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8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第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的22箱天木藏香和300只天木藏香包装盒;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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