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4 发文时间 2022-08-11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同心县**有限公司**油气站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夏同心县**有限公司**油气站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有限公司**油气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T606

法定代表人:徐**

身份证号码:640102**001X

联系电话:183**5635

联系地址:同心县**

2022年7月18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区厅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交办的案件线索,称检查组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对宁夏**有限公司**油气站的气瓶充装安全技术检查时,发现该站在给车辆充装液化天然气过程中未做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请调查处理。2022年7月19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区厅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交办的案件线索,依法对同心县“宁夏**有限公司**油气站”进行检查,发现该站在给车辆充装液化天然气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及区厅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交办的案件线索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6日经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液化天然气充装活动。2022年6月16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成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依法对当事人的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进行检查时,通过调取2022年5月30日视频监控,发现当事人在给2辆大货车充装液化天然气时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进行检查时,通过再次调取2022年5月30日视频监控,发现当事人确实在给2辆大货车充装液化天然气时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月18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分派审批表和区厅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交办的现场检查情况反馈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的来源和当事人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

2.20227月18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我局特设科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安全监察指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针对区厅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查组检查出当事人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的事实。

3. 2022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确实在给2辆大货车充装液化天然气时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4. 2022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确实在给2辆大货车充装液化天然气时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

5.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充装液化天然气资质的事实。

6.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2022年5月30日充装前、后检查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宁C·C**和宁E·2**两辆大货车充装液化天然气时未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

7.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2022年5月30日交接班记录和2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2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已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8.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9.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任职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该加气站站长)接受本案的调查处理及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的事实。

10.20227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充装液化天然气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 [2022]第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540项规定的从轻裁量基准。 经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同心县人民政府    承办: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40007宁公网安备640324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