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3 发文时间 2022-07-2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兴隆乡*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兴隆乡*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QA23

经营者:马*

身份证号码:640324**2475

联系电话:183**11

联系地址:同心县兴隆乡

2022年6月17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同心县兴隆乡“同心县*超市”销售的袋装鸡爪没有食品标签。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3日从**中心以25.5元/袋的价格购进10袋鸡爪(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2日,生产厂家: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以32元/袋的价格在本超市进行销售。2022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6袋上述鸡爪没有任何标签,货值320元。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4袋,违法所得26元。我局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无标签的6袋鸡爪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2】1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6袋鸡爪无标签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2年6月17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2】17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 2022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鸡爪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袋装鸡爪无任何标签的事实。

4.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5.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涉案鸡爪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鸡爪的进货来源、价格、数量等事实以及当事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6.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鸡爪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7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第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交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694项规定。经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鸡爪6袋;

2、没收违法所得26元;

3、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02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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