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2 发文时间 2022-07-18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韦州镇王*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韦州镇王*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00**044X

联系电话:138*5054

联系地址:同心县韦州镇*

2022年6月10日,我局接吴忠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群众举报食药环案件线索的函,称投诉人秦*于2022年4月在抖音上看到宣传黑金牡蛎,通过微信转账380元购买1盒服用后又继续以支付宝转账9000元购买24盒,在服用期间身体出现不良反应,遂通过个人送检,检测药品中含有他达拉非添加物,移交我局调查处理。2022年6月14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吴忠市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依法对王*经营黑金牡蛎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黑金牡蛎食品,但发现王*在未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经营预包装食品。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并于当日将调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在未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添加微信号,并先后以200元/盒的价格购进黑金牡蛎57盒(货值11400元),在抖音平台进行宣传。至2022年6月14日案发时,当事人通过其个人微信以375.2元/盒的价格给投诉人秦*销售25盒,销售总价9380元,违法所得4380元。当事人又以260元/盒的价格线下售出32盒黑金牡蛎,违法所得1920元。以上销售总额17700元,违法所得总计6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6月10日,执法人员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函1份,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2. 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黑金牡蛎的现场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 2022年6月14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58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经营预包装食品黑金牡蛎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经营账目的事实。

4. 2022年6月14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 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及涉案黑金牡蛎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数量、违法所得6300元等情况的事实。

6.2022年4月1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手机抖音中提取打印件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进行宣传黑金牡蛎的事实。

7. 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手机中提取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及电子凭证打印件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黑金牡蛎食品的数量及货值总价11400元的事实。

8.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共5页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投诉人销售25盒黑金牡蛎食品,销售总价9380元的事实。

9.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共5页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投诉人销售25盒黑金牡蛎食品,销售总价9380元且获取利润4380元的事实。

10.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共5页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投诉人销售25盒黑金牡蛎食品,销售总价9380元的事实。

11.2022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食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5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63项规定的从轻裁量基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6300元;

3、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73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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