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271 发文时间 2022-07-20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马高庄乡罗**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马高庄乡罗**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1024

联系地址:同心县马高庄乡**

联系电话:186**5185

2022年5月19日,我局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线索,称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该院对罗**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认为需要对不起诉人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我局对罗**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5月23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对同心县马高庄乡**村民罗**进行调查,发现罗**通过微信以拉人头、交入门费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执法人员将调查情况及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添加微信号,在其推荐下,通过观看“海客”APP视频点赞截图5张发微信朋友圈每天赚取20元工资,后交纳248元入职押金,每发展一名下线人员可获得奖励50元。当事人先后发展罗**等15人成为下线,并要求下线人员观看“海客”APP视频点赞截图5张发微信朋友圈每天赚取20元工资。2021年1月中旬,当事人接到推荐执行推广“智能医疗陪护床”的任务,交纳830元入职押金后,每发展一个入职新人可获得奖励150元。当事人继续向下线人员进行推广宣传,并按照上线安排,收取新入职人员入职押金。当事人先后给上线交纳入职押金41857.01元,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9人,违法所得6112.7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2022年5月19日,我局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线索 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及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对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2. 2022年5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事实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数量、获利等情况。

3. 2022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4. 2022年6月6日,执法人员从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人员对当事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杨芳等5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专项鉴证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份、微信转账明细表复印件3份、传销人员层级图复印件2份共76页,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事实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数量、获利等情况,同时证明。  

5. 2022年6月6日,执法人员从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当事人的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6. 2022年6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发展的下线人员杨**等4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事实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数量、获利等情况。

7. 2022年6月13日,当事人发展的下线人员杨芳等4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8. 2022年6月24日,由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讨论,取得定性讨论记录1份,证明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人员建议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定性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并建议我局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第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鉴于当事人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并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传销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112.73元;

2、罚款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9112.73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9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同心县人民政府    承办: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40007宁公网安备640324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