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173 发文时间 2022-06-23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河西镇**百货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河西镇**百货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KQFL20

经营者: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4**2412

联系电话:181**7672

联系地址:同心县河西镇**

2022年5月9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同心县河西镇**“同心县**百货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的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没有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5日以1.5元/盒的价格从一流动配货车购进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生产厂家: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8日)80盒在其超市进行销售,销售价3元/盒,货值240元。2022年5月9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采购食品的行为进行检查时,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的进货票据、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提供不出。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康师傅”劲爽拉面9盒,违法所得13.5元。2022年4月29日,我局曾针对当事人采购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行政处罚,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4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及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2. 2022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货价格、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及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3. 2022年4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市监当罚【2022】10号)1份,证明我局针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检验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4. 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盒装“康师傅”劲爽拉面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5. 2022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货价格、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及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供货者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6. 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个人身份情况。

7. 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资质的事实。

8. 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负责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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