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170 发文时间 2022-06-23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豫海镇**生活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豫海镇**生活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KCA27R

负责人:陈*可

身份证号码:330324**6819

联系电话:182**7660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

2022年4月30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五一”节前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同心县豫海镇“同心县**生活超市”销售的盒装羊肉卷没有食品标签。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4日从永宁县望远镇哈文牛羊肉店以11元/盒的价格购进羊肉卷50盒(生产日期:2022年1月21日)在本超市进行销售,销价13.8元/盒。2022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10盒上述羊肉卷,其中2盒羊肉卷没有任何标签,货值27.6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售出的羊肉卷无标签的事实,因此没有违法所得。我局于2022年4月30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无标签的2盒羊肉卷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2】14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2盒羊肉卷无标签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2年4月30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2】14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 2022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羊肉卷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盒装羊肉卷无任何标签的事实。

4.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代理人杨小燕接受本案的调查、处理及法律文书送达等相关事宜的事实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涉案羊肉卷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羊肉卷的进货来源、价格、数量等事实以及当事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6.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7.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羊肉卷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第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694项规定。经研究,决定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羊肉卷2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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