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167 发文时间 2022-06-23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YKX55P

负责人:李*

身份证号码:640324****0042

联系电话:180**0151

联系地址:同心县**商铺

2022年4月13日,我局稽查大队接12345便民服务平台交办事项工单,工单中反映:同心县***超市哄抬物价、蔬菜价格比平时高出2至3倍,且没有明码标价,希望相关部门核查处理。当日,我局稽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依法对同心县**商铺“同心县**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经营的15种蔬菜均未发现任何标有所销售各种蔬菜的价格标签或价格公示牌,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2日从同心清水湾农贸市场**蔬菜店购进香菜、油麦菜等15种价值676元的蔬菜在该超市内进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所有蔬菜均没有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4月13日,我局稽查大队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交办事项工单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的来源。

2. 2022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没有对销售的15种蔬菜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3. 2022年4月13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涉案蔬菜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蔬菜地点、价格、数量的事实。

4.2022年4月13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27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蔬菜经营账目的事实。

5. 2022年4月2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6. 2022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15种蔬菜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及涉案15种蔬菜的购进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价格和货值总值676元等情况的事实。

7. 2022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同心县***蔬菜店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蔬菜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8. 2022年4月23日,执法人员提取我局公布的《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管控期间价格执行情况提醒告诫书》1份,证明我局在疫情管控期间已向全县经营者提醒告诫明码标价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销售蔬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5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蔬菜及其他商品多年,应当知道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当事人在疫情管控期间对销售的蔬菜未按规定明确标价,也没有严格按照我局公布的《疫情管控期间价格执行情况提醒告诫书》的要求落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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