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099 发文时间 2022-04-2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生活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生活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KCA27R

负责人:陈*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0324****6819

联系电话:138****6681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镇**1号

2022年1月27日,我局稽查大队和质计科执法人员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专项检查中,依法对同心县豫海镇**1号“同心县**生活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销售的3种定量包装粉条标示的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执法人员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6日以4.8元/袋的价格从同心县马老三海鲜总店购进土豆粉条30袋(标注净含量:500g)、于1月17日又分别以3.75元/袋、8、75元/公斤的价格从银川市兴庆区山东鑫源调料副食商行购进红薯粉条120袋(标注净含量:400g)、小麦粉皮16kg(包装后净含量:500g)在其超市进行销售,销售价分别为6.5元/袋、5元/袋、6元/袋,总货值260.6元。2022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种定量包装的粉条进行了现场称重,其中16袋土豆粉条平均标注净含量是500g,平均实际含量是455g;21袋红薯粉条的平均标注净含量是400g,平均实际含量是378g; 14袋小麦粉条的平均标注净含量是307g,平均实际含量是285g。上述3种定量包装粉条的平均实际含量均小于标注净含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和复称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的3种定量包装粉条实际含量不足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2年1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3种定量包装粉条的事实及执法人员现场复称的情况。

3.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其个人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负责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4.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粉条资质的事实。

5.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陈贤可全权委托工作人员魏建设接受本案的调查处理等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粉条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的事实。

7.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3种涉案粉条下架重新包装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并承诺对实际含量不足的3种涉案粉条下架重新包装的事实。

8.2022年2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购货的时间、来源、价格、数量以及销货价格、数量、货值等情况及当事人承认其销售的3种涉案粉条实际含量不足的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印、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之规定,构成销售实际含量不足的粉条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2]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力。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定量包装食品多年,应当知道进货时必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购进的定量包装粉条进行复称就进行销售,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具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处以检验批货值3倍罚款即781.8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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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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