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4021/2022-00096 发文时间 2022-04-22
发布机构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同心县***潮品美妆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心县***潮品美妆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心县***潮品美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4**36D60L

负责人:马*英

身份证号码:622921****4826

联系电话:157****5880

联系地址:同心县豫海北街***营业房

2022年1月4日,我局稽查大队和价格科执法人员在保健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同心县豫海北街***营业房“同心县***潮品美妆店”销售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经核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了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日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以200元/盒的价格从韩国免税店购进“拱辰享”美容化妆品10盒(180ml/盒),并准备以300元/盒的价格在本店进行销售,货值3000元。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上述普通化妆品未在国家药监局备案,也未加贴中文标签。至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进口普通化妆品,因此无违法所得。我局于2022年1月4日依法对当事人店内未售出的涉案进口普通化妆品10盒(180ml/盒)依法予以扣押(见同市监强制【2022】1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店内摆放的10盒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2022年1月4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市监强制【2022】1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扣押依据、扣押时间、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以及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2年1月4日,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同市监限提【2022】13号)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进口化妆品备案材料的事实。

4.2022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进口化妆品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等情况,同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未在国家药监局备案以及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

5.2022年1月5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涉案进口化妆品的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是进口化妆品的事实。

6.2022年1月5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经营化妆品资质的事实。

7.2022年1月5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

以上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的负责人的签字、按印、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之规定,构成销售进口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 [2022]第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负责人主动交待违法事实,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且属于第一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节,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48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10盒(180ml/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缴款码:6403242200000343198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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